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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股东连带责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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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3 14:55:0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原创: 张杨林,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逐渐呈现专业化、组织化的特点,公司越发成为侵权主体。在侵权救济中,法院的判赔额虽逐渐增高,但如遇侵权公司的独立财产不足以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侵权救济也最终有名无实。反观公司背后的股东,不仅通过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大肆敛财,非法得利,还能凭借着股东执行职务行为由公司担责、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全身而退,甚至另立公司重操旧业。这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如何规制恶意侵权行为,让公司及股东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具有现实意义的议题。

本文结合近年来的案例,归纳出在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中,股东对公司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见于股东与公司实施共同侵权、帮助侵权行为或二者发生人格混同三种情形。同时试分析不同情形下认定连带责任的常见考量因素。希望本文能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之初的诉讼策略选择以及证据收集提供指引,以将侵权救济落到实处。

一、基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度设计中,依据侵权行为人的多寡以及责任承当方式的不同,将侵权行为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多数人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帮助侵权行为均属于多数人侵权的范畴。应予说明的是,本部分所述的“共同侵权”仅指《侵权责任法》第8条所规制的“共同加害行为”。第9条第1款所指的“教唆帮助行为”下文另述。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SMC株式会社与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SMC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总结,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即①须有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人;②侵权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③各侵权行为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④各侵权行为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共同侵权责任的成立,须全面考虑该四要件。但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2]以意思联络作为归责构成的终局要件,本质上体现的是“无过错即无责任”的法理。[3]

意思联络即共同故意。[4]在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诉讼中,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既是重点也是难点。共同故意反映的是公司与股东内在的主观状态,须通过外化的行为来确定故意存在且是其共同追求的。依本文所参阅案例,法院在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中认定共同故意成立时,常考虑有如下事实要素:

(一)公司股权结构单一,所有权与经营权混同

现代公司法隐含的一项基本规则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对价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的放弃,即实现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是企业组织化、规模化经营的必然产物。然而,目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公司相当多数为中小企业,其股权结构单一,所有权与经营权尚未分离,控股股东的个人意志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公司意志。在具体侵权行为中,实难认同公司尚有独立意志存在;公司徒具形式,不过是背后股东的侵权工具而已。侵权公司的股东兼任法定代表人并绝对控股,股东人数单薄,股东之间亲属关系明显,是常见的情形。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SMC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认定,倪某才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和经理,仅有的另一名股东与其存在姻亲关系,其对中气公司有着很强的控制权,其意志与中气公司的意志具有明显的共同性。又如,在SMC株式会社与乐清市天科气动科技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SMC株式会社虚假宣传案”)中,[5]法院认定,黄某龙系天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其妻李某茹系天科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故天科公司实际上由黄某龙夫妻控制。再如,在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黄家运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安得物流案”)中,[6]法院认定,黄某刚系黄家公司的设立者,其作为黄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黄家公司的经营。从这些案例可以看出,一旦法院认定侵权公司由控股股东或包含控股股东在内的亲属团体实际控制,公司的独立意志便与该股东的意志存在混同的可能,认定共同故意似乎也顺理成章。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商标、域名许可

公司股东申请注册被控侵权商标、域名并许可给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形不在少数。一般而言,商标、域名的许可使用,并不能推导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必然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但考虑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固有联系,股东同时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该股东实际上既代表了自己又代表了公司签署了许可协议,应对许可使用关系重新审视,尤其是在被控侵权商标经历行政争议程序或被控侵权域名遭遇仲裁程序,均存在侵权风险时,股东的继续授权、许可行为难谓善意。

在西门子股份公司诉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7](“西门子案”)中,股东吴某均同时授权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的被控侵权商标和域名。法院认定,吴某均作为被诉侵权域名和标识的许可人,具有监督被许可人使用行为的义务,其对于被许可人的标识使用情形应当是明确知晓的。

同样,在埃克森美孚公司与张某敏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8](“埃克森美孚案”)中,股东张某敏先后将涉案商标许可给由其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中科公司和北农公司使用。在被控侵权行为持续的过程中,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已经对张某敏注册的涉案商标提出异议,张某敏在明知其上述商标未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仍然将上述商标许可给两公司使用,可见张某敏追求或放任被控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据此认定张某敏与中科公司、北农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

另如,在法国轩尼诗公司与顾某辉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9]法院认定,顾某辉在注册某域名后由勃根地公司使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勃根地公司在网站上使用“法国轩尼诗红酒”及与法国轩尼诗公司“手持战斧”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以及在网站上大量宣传侵权产品的行为,顾某辉注册网站的根本目的在于在网站上宣传、销售侵权产品是显而易见的。藉此,共同故意得以打通。

(三)存在在先侵权行为或行政处罚,后重复侵权

部分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的公司或股东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犯并非首次。如有在先生效判决或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行为人的后续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故意较易认定。

在樱花卫厨公司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樱花卫厨案”)中,法院认定,股东屠某灵作为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有过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历史且经法院判决认定,理应知晓原告的“樱花”系列注册商标及“樱花”字号的有关情况。在此情况下,屠某灵又相继成立了多家公司,不断扩大侵权规模,其主观恶意明显。

又如,在前述SMC株式会社虚假宣传案中,黄某龙担任股东的天科公司曾因加工、销售标注“SMC”商标的气动元件产品受到行政处罚,另被法院判决确定侵权行为成立,后仍以天科公司负责宣传、接单,黄某龙负责收款的模式销售侵权商品及虚假宣传,主观上有转移侵权所得、逃避法律责任的意思联络。

(四)股东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代为收取公司侵权收益

侵权收益的收取是完整侵权行为的一部分。股东以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代公司收取侵权获利,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了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这在前述西门子案、SMC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及SMC株式会社虚假宣传案中均有体现。另如,在前述安得物流案中,法院认定,黄家公司的经营收入打入黄某刚的个人账户,黄某刚实际支配黄家公司的侵权收益,可以认定其利用了上述方式,与黄家公司共同实施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在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钱一柜娱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11]法院也认为故意为商标侵权人收取侵权利益构成共同侵权。

以上所列四种情形仅为本文参阅有限案例的归纳,实际情形应所有不同,且富于变化。具体案件中,法院一般会参考多重因素综合认定。

二、基于帮助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帮助侵权行为同样会产生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商标法》第57条第1款第(6)项规定帮助侵权即是“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前述埃克森美孚案中,北农网实际经营者张某丹故意为北农公司和中科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推销、介绍提供了网络平台是典型的帮助侵权行为,应对300万元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同时考虑到帮助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进一步确定了张某丹的内部责任份额为30万元。该案中,张某丹虽非为股东,但对同种情形下股东实施的帮助侵权行为同样具有参考意义。

帮助侵权在侵害专利权领域的适用较为特殊,帮助侵权行为似非指一般的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19条对此情形亦作规定,但同时在第120条规定“提供场所、仓储、运输等便利条件”也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上列2016年司法解释仅是规定了专利领域内典型的帮助侵权行为,并未限定其为帮助侵权的唯一类型。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SMC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该案中倪某才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以收取公司货款,该行为并非提供侵权专用品,故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该法确立的侵权规则适用于专利权,帮助侵权行为在专利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是否应当限缩至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尚需立法予以明确。在立法者未做出具体而明确的限制适用之前,法院似不能简单拒绝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一般规则。[12]

三、基于人格否认的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大陆法系的通用说法,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ion Veil),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 Veil),德国称“直索责任”,日本称“透视理论”,具体是指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否认公司法人资格以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源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异化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肇始于英美公司法判例,后为大陆法系公司法所吸收,成为各国公司法的一项普遍规则。[14]应予提及的是,各国主要是以法理或判例的形式予以确认和适用,唯独我国率先对其成文法化,具体规定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后吸收入《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样有其适用之地。

(一)指导案例的指引

现实情况错综复杂,何种情况之下应该否认公司人格、刺穿公司面纱?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SMC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列明了几项考量要素,即:行为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包括对公司过度控制,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致使公司形骸化;行为人的滥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显然,该列举过于原则和抽象,未能涵盖更多的常见情形。囿于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有限性,我们需借鉴合同纠纷领域内的既有案例。在此方面,下述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在要素归纳上较为具体,可资借鉴。

在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15]法院认定了三个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具体表现,即:一是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某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该指导案例将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延伸至关联公司之间,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16]在侵权责任领域,该人格混同的考量因素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该指导案例中的人格混同本质上为主体混同,表现在公司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的丧失上。主体混同是非正常现象,它打破了有限责任的预设,即公司与股东应分别为独立的主体。主体的独立体现在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而人格、财产的独立又是责任独立的前提。公司失去了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自然不存在独立责任。因此,认定主体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17]

(二)滥用控制行为

独立人格表现在公司的独立意志上。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滥用控制权,就不再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道具,如仍然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此时应当否认公司人格。

公司作为法人,是拟制的民事主体,其独立意志需经由特定意思机关依特定程序做出。特定意思机关要求公司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不能发生混同,尤其指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特定程序要求公司的运营需遵循正式程序,如按时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决议;对外交易须有完整、持续的公司交易记录和会计账簿等。在此方面,封闭性的中小企业的关联公司之间业务、人员基本相同,会议之类的形式性事务基本敷衍了事,(自然人)股东的意思直接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尤其是在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股东滥用控制权的现象严重,前述案例中多有涉及。

(三)财产混同

独立财产表现在公司的独立利益上。财产混同导致公司独立利益的丧失。公司财产混同一般表现为(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18]这些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应综合考虑。

在前述的西门子案件、SMC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均出现控股股东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受公司货款的行为。但仅凭此项行为,难以认定财产的混同,如杨某泽与东莞市圣火燃气节能有限公司、毛某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19]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款支付到被告毛某国的银行账户,但是单凭毛某国代收涉案货品价款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圣火公司的财产混同。本文认为,从利益归属方向来看,股东以私人账户代收公司账款,不排除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从利益归属的最终状态来看,如股东代收的账款在合理期间内并未流向公司账户,股东代收账款的行为可作为认定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

(四)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的资本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其判断依据是与其经营的事业规模和隐含的风险相比较,而非法律的具体规定。[20]公司设立时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较大的模糊性,在适用时应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21]

应当指出,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适用范围和事由具有开放性,这也是世界范围内该制度缺少成文法规定的原因之一。上列情形之归纳仅是理论上的类型化研究,可为实务提供指引,但不可局限其中。具体案件中,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量诸因素。

四、人格否认相关的证据规则


人格否认的举证规则,除《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需采举证责任倒置之外,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原则之例外,采“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债权人承当严格的举证责任,证明公司确实丧失了独立人格,一定程度上可确保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制度的基石不致动摇。

但在特定案件中,不可否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作适当变通。由前述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可知,此类证据多形成于公司内部,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一般难以取得。在债权人已经尽力举证,且其他证据均指向人格混同具有初步可能时,如尚有关键证据(如财务证据)难以取得时,可适当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由其合理举证及说明,或可推进案件进展,以求实质公平。在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上海睿昕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宙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2]和陈某交、佳亿(漳州)纸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3],法院均已有尝试。

这一责任转移在法理上或有支撑。举证责任的分配亦遵循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规范民事诉讼主体的行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的重要原则,可统领全部证据规则的适用,也可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指引。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可为此处的举证责任转移提供可能。2019年12月25日最新修订的《民事证据规定》第95条对该条款作了修改,[24]甚至删除了“有证据证明”这一要件,使得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必拘泥于先期的初步证明。类似地,《商标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该条款中蕴含的法理也可在此得以类推适用。

五、总结


共同侵权制度与人格否认制度均可实现股东对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者在适用中尚有区别。通过否定公司人格来直索股东之责,仍需证明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否则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公司人格在个案中得以否认,这在前述SMC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已经阐明。共同侵权作为常见的侵权样态,法院在认定时没有过多阻碍;而人格否认作为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之例外,虽可当用则用,但依目前来看,慎用仍为主流。从证据分配规则上来看,人格否认也相对难以实现。因此,在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视案件具体情形,可考虑将控股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以追究其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共同侵权制度或人格否认制度如何选择,可视具体案情、证据收集情况以及管辖法院在先类案的有无择优适用或二者并举。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民事判决书。
2.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9月底2版,第342页。
3.王利明:《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底3版,第721页。
4.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9月底2版,第340页。
5.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4677号民事判决书。
6.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书。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
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书。
1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书。
12.崔国斌:《专利法 原理与案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2月第2版,第758页。
13.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9月第3版,第78页。
14.同上。
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
16.这在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中也得到肯定。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中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肯定了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酌定中鼎公司对艾腾达公司的赔偿债务在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17.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条。
18.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0条。
19.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书。
20李建伟:《公司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9月第3版,第78页。
21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条。
2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
2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
24.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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