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重庆知识产权律师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查看: 930|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权益应如何归属、是否能承接的问题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9-12-15 18:35:2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关键词:对于涉案“有一定影响的”的权益应如何归属、是否能承接的问题。从本质来说,“有一定影响的”之所以成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系基于该特有性经过经营者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进而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换言之,“有一定影响的”承载了经营者的商誉,其作为一种商业标识性权益,理应归属于对该包装装潢影响力付出持续不断经营性努力的合法经营者,并可在不同的合法经营者之间继受。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  号 2018)京73民终2183号
案  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20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73民终218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骏轩贸易公司(HEINZTRADINGCOMPANY),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丹拿道18号丹拿花园4座10E室。
法定代表人:林圣雄,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晓,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风,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京连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0号花园饭店7011室。
法定代表人:陈雪云,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骏轩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骏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关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京连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连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741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辉、马东晓,被上诉人下关公司、京连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丁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下关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京连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包装的沱茶产品,下关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万元,京连城公司就经济损失中的50万元与下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下关公司承担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538303元,下关公司刊登公开道歉声明,消除负面影响,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包装、装潢产品的包装、原料最早均由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茶公司)设计、提供并统管销售,涉案包装、装潢权利人本来就在坎普勒和中茶公司,上诉人在承接该产品进出口业务及相应的国际商标后,有权承继该包装、装潢相关的合法权益。在各个历史时期,都是“中茶公司-云南茶苑-上诉人”在持续使用涉案包装、装潢。没有证据证明下关公司对涉案包装、装潢作出了任何贡献,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并持续使用。下关公司仅仅作为某一历史时期的委托加工厂商,无权承继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一审判决在明确认可涉案包装、装潢、原料仍由中茶公司设计和提供的前提下,错误认定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由下关公司享有,显然错误。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包装、装潢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二、一审判决关于下关公司使用销法沱指代沱茶产品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三、下关公司在停止涉案产品的委托加工关系后,仍然擅自生产、销售涉案包装、装潢的产品,甚至以次充好,企图搭载上诉人的便车,蒙骗消费者,企图将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据为己有,恶意昭著,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应当予以遏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故上诉人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下关公司、京连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云南省下关茶厂(以下简称下关茶厂)、中茶公司、傅雷德??坎浦勒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生产、经销、国外代理销售的关系,国际注册行为本身属于代理商抢注。二、不能认定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归属于中茶公司,上诉人主张由其承继涉案包装、装潢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其主张的承继中茶公司的出口业务也是证据不足、逻辑不通。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应当归属于下关公司享有。四、关于销法沱的宣传,销法沱是我方注册商标,商标号是1690822号,指定商品为茶;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第二层含义,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
骏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下关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京连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包装的茶叶相关产品;3.判令下关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京连城公司就经济损失中的50万元与下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下关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30.5万元,其中律师费30万元、公证费0.5万元。5.判令下关公司分别在“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及域名为xgtea.com、baidu.com、sohu.com、sina.com、qq.com、163.com的网站的显著位置连续30日刊登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对我公司产生的负面影响。事实及理由:自1978年开始,涉案“黄绿色格纹与白色间隔的圆扁盒”包装装潢一直被用做“Tuocha”品牌茶叶产品的独特包装和装潢。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中茶公司承接向法国出口“Tuocha”品牌沱茶的生产业务,委托下关公司的前身下关茶厂生产部分出口产品,但下关茶厂仅作为受委托加工单位,对“Tuocha”商标不享有权利,亦未参与产品包装的设计等工作。1976年开始,法国人傅雷德??坎浦勒从中国引进云南普洱茶到欧洲销售。1978年,傅雷德??坎浦勒将涉案圆扁盒包装、装潢俯视图图案,在法国申请注册第445118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境外商标),并于2000年3月15日将境外商标转让至云南茶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茶苑公司),后经云南茶苑公司转让至我公司。我公司系1994年成立于香港的知名茶叶产品进出口企业,经受让已取得该境外商标及相关合法权益,经我公司的积极对外出口和推广,使得“Tuocha”品牌的茶叶产品出口至法国在内的世界多个国家,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包装装潢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具有极高的辨识度。我公司有权使用并禁止他人使用涉案包装、装潢。2003年左右,下关公司已不再受委托加工“Tuocha”品牌产品,但其作为我公司的同业竞争者,仍然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使用我公司“Tuocha”品牌的知名包装、装潢,并授权京连城公司销售。下关公司及京连城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规定。同时,因“Tuocha”品牌茶叶产品长期出口法国,在业内享有“销法沱”的称号,“销法沱”的含义为“符合出口至法国等欧盟国家标准的、由骏轩公司授权生产的沱茶商品”。下关公司及京连城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在茶产品质量根本无法达到法国进口茶叶相关标准、未获得“Tuocha”品牌产品进入欧洲许可的情况下,宣传自己的产品是“销法沱”,该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综上,下关公司及京连城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历史沿革、经营情况
骏轩公司于1993年10月1日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经营范围为茶叶产品进出口及经销等。
下关茶厂始创于1941年,1950年改制为国营企业,原为国家定点的茶叶生产厂家。因特殊年代茶叶需要统购统销,下关茶厂的茶叶生产、销售由中茶公司统一管控。中茶公司根据国家赋予的任务,负责茶叶的内销和出口。1984年我国取消茶叶统购统销政策,放开对国内销售茶叶的限制,但下关茶厂的茶叶出口仍由中茶公司专营。1994年,云南省下关茶厂与中茶公司等主体共同发起设立“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后经企业改制,于1995年3月14日成立“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下关公司,经营范围为茶叶生产销售等。2004年后,下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沱茶,其中2005-2007年销售茶叶22.88万公斤,销售收入1100万余元;2012-2014年销售茶叶11万公斤,销售收入798万余元。
(二)唛号7663云南沱茶产品、包装装潢及相关荣誉
云南沱茶属于普洱茶,唛号是指普洱茶根据花色、级别不同拥有各自茶号。普洱饼茶的“唛号”是4位数,其中前两位数字代表该款茶的创制年份,第三位代表原料毛茶等级,第四位代表茶厂编号。其中,下关茶厂的编号为3。
根据1993年12月出版的《云南省茶叶进出口公司志》记载,1976年,在下关茶厂诞生了唛号为7663的云南沱茶。1978年,涉案黄绿色格纹的包装装潢作为唛号7663沱茶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启用。该包装装潢对应的沱茶型号仅为7663,该沱茶有中茶牌、松鹤牌等不同品牌,但包装均为黄绿色格纹的圆扁盒。该沱茶按照包装分为净重100克和250克两种,是供应出口主要品种之一,其中向法国出口量较大,此外还出口至西班牙、英国等国。
1975年3月24日,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上海市茶叶分公司向下关茶厂出具《关于请核定公司名称英译文的函》及1975年4月2日出具的“关于寄送沱茶画稿的信”,内容为“包装画稿正在上海美术设计公司进行中,完成后即寄送你处,请先汇来300元暂存我处作为此项画稿设计费用”等。但上述函件未附设计画稿。
下关公司与深圳永年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香港惜壶茶社于2003年12月合作生产并对外销售“1951-2003年下关公司沱茶复刻版”礼盒,该礼盒“前言”中写道:“1979年改革及开放全国茶业,改革开放前,云南紧压茶主要有三间国营茶厂负责,其中下关茶厂主要负责制造沱茶。在这个时期三间茶厂的各款外包装式样及物料均由中国茶业公司开设在昆明的云南省公司统一办理,云南省公司在设计、印刷后分派到各厂使用。然昆明茶厂和勐海茶厂在外包装式样上基本没有印上加工厂的名称,只下关茶厂的外包纸有印上加工厂名称。”其中该套图刻板附图中包括涉案图案的100克产品包装装潢。
1979-1980年,下关茶厂的云南沱茶产品连续两年荣获“优质产品称号”并取得免检资格。1979-1980年,下关茶厂的“中茶牌云南沱茶(外销)”连续两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著名商标”;1981年荣获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等颁发的国家质量奖;1983年,下关茶厂生产的“云南沱茶(内销、外销)出口产品”荣获北京全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建设成果展览会荣誉证书;1984年,下关茶厂“中茶牌沱茶”荣获1984年“优质产品”称号及“大理白族自治州年度优良产品”称号;1990年,下关茶厂展出的中茶牌云南沱茶荣获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金奖;1992年下关茶厂生产的“中茶牌云南沱茶礼品包装”荣获“大理白族自治州旅游产品包装装潢奖二等奖”;1994-1995年下关茶厂生产的“云南沱茶(甲级外销)云南砖茶”产品被中华国产精品推展会推荐为“国产精品”;1994-1995年下关茶厂生产的“松鹤云南沱茶100克/盒产品”连续两年荣获“年度云南省消费者喜爱商品”称号;1999年,下关茶厂生产的松鹤牌云南沱茶荣获中国国际茶文化展示会荣誉证书;2000年,下关茶厂生产的“松鹤牌云南下关沱茶”荣获韩国茶人联合会、国际名茶评审委员会联合颁发的“国际名茶金奖”证书;2006年“下关销法熟沱”参加2006首届东盟茶文化博览会国际名茶质量评比,荣获国际名茶金奖。
(三)骏轩公司主张涉案包装装潢的权利基础
1979年,法国人甘普尔(即佛雷德??坎普勒)在欧洲独家经销云南普洱沱茶。1979年4月25日,甘普尔在法国申请注册了涉案境外商标,在此基础上对该商标进行了国际注册,商标号为第445118号。该商标图案为网格线条勾勒的上下两部分、图案模拟茶叶纹理、中间以一定间隔区分、间隔部分印有较大的“Tuocha”手写体字样,也即唛号7663沱茶专有包装的俯视图。
随后,该境外商标被转让至中茶公司,后由中茶公司转让至云南茶苑公司。2004年5月11日,该境外商标被转让至骏轩公司。经释明,骏轩公司未能提交其从云南茶苑公司受让取得境外商标及相关合法权益的合同等其他资料。
2004年5月11日、2006年7月15日,骏轩公司分别向邹家驹、云南涌鑫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邹家驹及其所属公司、云南涌鑫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涉案图案作为产品包装设计、装潢。骏轩公司还提交2006-2017年间云南涌鑫茶业有限公司销售唛号7663号沱茶销售单据六十余张,涉及不同规格的产品数约1万件。2009-2017年,云南涌鑫茶叶有限责任公司将唛号7663等茶叶商品出口至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地。
(四)骏轩公司公证购买的情况
2017年4月18日,骏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六百本商业街1层A06号商铺内购买不同年份的黄绿色格纹及白色间隔的圆盒100克沱茶6盒,价格为50-280元不等;不同年份的格纹图案的方形250克沱茶2件,价格分别为60元、90元,以及其他三袋袋装茶产品,上述产品包装均有下关公司字样。京连城公司为此开具北京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160元。以上购买过程有(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39号公证书及发票佐证。
(五)涉案宣传行为及相关情况
京东商城“长留食品专营店”中,销售产品名称包括“下关沱茶2015年金榜销法沱”的商品,该店网页内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盒、包装袋上均有“金榜销法沱”字样。
天猫商城“下关茶叶旗舰店”中,网页宣传内有“销法沱诞生于上世纪70年代”“阳光的味道-销法沱”“2017款销法沱用料整体嫩度提升”等,并销售“2015年金榜销法沱”的茶礼盒产品,网页内产品图片及产品外包装盒、包装袋上有“金榜销法沱”字样;在圆盒茶商品的名称中含有“2017年圆盒销法沱”字样。
以上两行为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12号公证书佐证。
天猫商城“下关沱茶官方旗舰店”中,销售“2017年圆盒销法沱”,网页介绍中有“销法沱诞生于上世纪70年代”“阳光的味道-销法沱”等字样。该行为有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出具(2018)云昆中衡证字第3190号公证书佐证。
庭审中,下关公司认可上述两家天猫商城店铺系其经营,但主张京东商城“长留食品专营店”的经营与其无关。
(六)“销法沱”的含义及商标注册等情况
根据2011年10月云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下关沱茶图鉴2009年-2010年》一书中记载,云南沱茶100克圆盒普洱沱茶,是云南省的传统出口茶品之一,通过中茶公司经香港地区出口到以法国为中心的欧洲国家,被市场广泛称为“销法沱”。根据搜狐网中文章记载,“销法熟沱诞生于上个世纪70年代,几十年来,销法沱生产计划、销售都由中茶公司出口部门统管,从1977年开始出口,不仅出口到法国,还出口到西班牙、意大利、英国、比利时等国,虽然没有法国的量大,但是年年都有出口。”
骏轩公司提交了欧陆分析技术服务(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AR-18-SU-002513-02、AR-18-SU-008718-04号检测报告两份,用以证明下关公司的产品不符合欧盟检测标准,无法销往法国,下关公司使用“销法沱”字样系属虚假宣传的主张。下关公司则提交装箱单,显示在2008年3月26日其曾通过骏轩公司出售云南沱茶商品销至法国。
2016年7月7日,下关公司申请注册第1690822号“销法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茶等,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
另查一:云南茶苑公司于1999年7月6日成立,下关公司为其发起人、法人股东之一。
另查二:1978-1999年,邹家驹担任中茶公司总经理等职位,1999年起邹家驹担任云南茶苑公司总经理。2006年6月21日,邹家驹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第4072472号“Tuocha”商标,核定使用在茶叶等商品上,因“沱茶”被认定属于茶商品的通用名称,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2008年5月,邹家驹从云南茶苑公司辞职。2015年5月12日,邹家驹就涉案图案及涉案产品包装、装潢申请版权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
庭审中,骏轩公司主张享有权利的包装装潢为:正面整体为圆形,中间白色宽横条将整体黄、绿色网格状交织的花纹切割为上下两部分;白色横条处印有“TheTuocha”“云南沱茶Yunnan”字样,“Tuocha”采用鲜红色的花体设计,“The”以黑色大写字体呈现在“Tuocha”标识右上方。侧面采用圆柱体设计,同样采用黄、绿色网格状交织的花纹,上方白色宽横条部分印制了“YUNNANTuocha”字样,其中,“YUNNAN”字样为黑色大写体,“Tuocha”使用了与产品正面相同的鲜红色花体设计;盖子侧面同样设计了凹槽供消费者打开盖子使用。骏轩公司明确不主张产品的内部包装。
下关公司被控侵权的包装装潢为三款,其中一款为上面标明“云南沱茶YUNNANTuochaTHE”、侧面为黄绿色茶叶状格纹及白色间隔、标有“云南沱茶”字样的100克圆扁盒包装装潢;一款为上面及侧面均为黄绿色茶叶状格纹及白色间隔、标明“下关沱茶YUNNANTuocha”字样的250克方盒包装装潢;另一款为上面标明“下关沱茶YUNNANTuocha”、侧面一端标明“中华老字号下关沱茶”字样,其余侧面无文字的深绿色及土黄色网格、砖红色间隔的250克方盒包装装潢。
一审法院认为:
因被控侵权行为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2017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故本案涉及两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骏轩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虽发生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之前,但行为持续至该法修订并施行之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涉案包装、装潢能否受保护的前提,是该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本案所涉包装、装潢对应的商品仅为唛号7663的云南沱茶,且该包装、装潢与其他同类茶叶商品的包装、装潢相比,在文字设计、色彩运用、图形线条及排列组合等方面已形成了鲜明的风格和显著的特征,具有特有性。涉案包装、装潢使用时间长,最早可追溯至1978年,期间除部分文字内容、商标等细节存在细微变化外,一直沿用至今。结合1979-2006年间,该包装、装潢唯一对应的唛号7663沱茶所荣获的众多荣誉,以及多次在博览会参展、网络媒体报道众多等事实,可以证明涉案包装、装潢在茶叶市场上生产、销售时间长、具有较高知名度,属于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对于涉案“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权益应如何归属的问题。从本质来说,“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之所以成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系基于该特有性包装、装潢经过经营者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进而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换言之,“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承载了经营者的商誉,其作为一种商业标识性权益,理应归属于对该包装装潢影响力付出持续不断经营性努力的合法经营者,并可在不同的合法经营者之间继受。
本案中,涉案包装、装潢仅在唛号7663云南沱茶上使用,而该商品最早及主要生产者为下关公司的前身——下关茶厂。自1979年以来,下关茶厂生产的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先后荣获了优质产品称号、国家质量奖、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金奖、云南省消费者喜爱商品称号、国际名茶金奖等荣誉。该包装、装潢的商品经出口和内销,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形成,离不开下关茶厂对其持续不断的经营性努力和品牌维护,因此,涉案包装、装潢已凝结了下关茶厂的较高商誉和市场价值。
现下关茶厂历经国有企业改制,已变更为下关公司。结合历史时期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由下关茶厂主要生产、中茶公司管控并销售,以及下关公司系由下关茶厂、中茶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事实,再结合下关公司设立后持续不断生产、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关茶厂所创造的、凝结在涉案包装、装潢上的较高商誉和市场价值,应由其企业改制后主体——下关公司承继享有。
此外,虽然下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包装、装潢由其委托设计,反之,在案证据载明,1979年前各外包装式样及物料系由中茶公司设计、印刷后分派到下关茶厂使用,然如前所述,“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并非因设计及印刷而产生,而系经过长期、大量、持续使用而形成。因此,涉案包装、装潢是否由下关茶厂委托设计,并不影响其对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享有。
骏轩公司认为,其于2004年经受让取得涉案包装、装潢俯视图图案的境外商标及相关合法权益,并积极对外出口和推广,使得涉案包装、装潢享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除境外商标转让信息网络打印页外,骏轩公司未提交其他关于受让取得涉案包装、装潢及其他权益的证明文件。境外商标在我国境内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境外商标与涉案包装、装潢上视图一致,骏轩公司受让取得该境外商标的行为,也不产生继承及享有他人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法律后果。此外,结合在案证据中骏轩公司2004年后对涉案包装装潢的授权使用情况,包括产品销售单、票据等,骏轩公司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销售时间较短,销售区域有限,销售额和销售对象的数量较少,故骏轩公司主张的其对涉案包装、装潢的影响贡献巨大,与事实不符。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于骏轩公司所有。因此,骏轩公司关于下关公司、京连城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损害了其享有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关于骏轩公司主张下关公司、京连城公司使用“销法沱”字样属于虚假宣传,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认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时,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考量。根据在案对于“销法沱”的介绍、报道和使用情况及下关公司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的第1690822号“销法沱”商标注册情况,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销法沱”具有“由骏轩公司生产的、销往欧盟的沱茶”的唯一含义。相反,根据在案证据,“销法沱”应至少有如下两层含义:一是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历史上形成的、对销往以法国为主的欧洲国家的云南沱茶的称谓。根据上述含义,下关公司在天猫商城两家涉案店铺中宣传和使用“销法沱”、“金榜销法沱”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不构成虚假宣传。而跨过我国茶叶统购统销的历史,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曾经仅用于外销的珍贵茶叶也得以在国内市场上丰富人民的物质生活。在此背景下,下关公司用“销法沱”指代其持续生产的、曾远销法国为主的唛号7663的云南沱茶,符合该词汇的内在含义,不构成虚假宣传。骏轩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骏轩公司还主张,下关公司、京连城公司使用其享有权利的包装装潢及虚假宣传的行为,同时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规制。该条款作为内容高度抽象的原则性条款,缺乏具体判定标准,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擅自使用他人特有的包装、装潢混淆商品来源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作出了具体的规制的情况下,对法律原则的适用应采取限制适用的态度和取向。本案中,在已对骏轩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特有的包装、装潢混淆商品来源及虚假宣传的具体条款进行判定的情况下,骏轩公司主张同时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骏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骏轩公司提交的WIPO网页打印件及其翻译、相关产品销售单据及出口单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5234号公证书、(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39号公证书及发票、邹家驹关于第4072472号“Tuocha”商标的授权合同及民事调解书、产品检测报告、(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610号公证书等,以及下关公司提交的《关于请核定公司名称英译文的函》、《云南省下关茶厂志》、若干获奖证书、《下关沱茶复刻版专辑》及附图、《下关沱茶图鉴》、参加博览会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合同及照片、第1690822号“销法沱”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下关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经公证的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上海市茶叶分公司革命委员会于1975年4月21日向下关茶厂出具的《关于寄送沱茶画稿的信》中显示:“你处来款400元已经收到。‘云南沱茶’、‘苍洱沱茶’的设计图案,已由上海美术设计公司绘出初稿,现寄送给你们,请提出意见,以便修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骏轩公司提交获得世界食品奖的照片、中茶公司涉案产品获奖情况材料、(2006)一中民初指定66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书、傅雷德??坎浦勒致中茶公司和云南茶苑公司函及翻译、三份商标转让协议及翻译、四份委托印刷合同、生产确认单、转账凭证及翻译、法国经销商Distriborg于2019年7月18日和29日分别出具的声明及翻译,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涉案境外商标经过转让,该商标的现商标权利人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关于建立“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关于成立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大理白族自治州工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志,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由下关茶厂、中茶公司、云南下关茶叶综合经营公司、重庆市渝中茶叶公司、下关茶厂职工合股基金会共同发起设立,经云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于1994年6月28日作出批复,公司股本总额为3000万元,国家股2200万元由下关茶厂认购,占股本总数的75.3%。《关于建立“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书》中记载的公司宗旨为:“以市场为导向,扩大云南下关沱茶、边销茶、名优茶等产品的开发,走工贸结合之路,参与市场竞争,优先保证出口所需货源,开拓国内外市场,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生产发展。”
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和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对“销法沱”字样的宣传和使用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一、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归属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予以确认。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其作为一种商业标识性权益,应归属于对该包装、装潢付出持续经营性努力的合法经营者,并可合法承继。
上诉人经过受让取得本案涉及境外商标,但商标权具有地域性,该境外商标在我国境内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境外商标与涉案包装、装潢俯视图基本一致,但该境外商标权益与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系不同权益,骏轩公司受让取得该境外商标的行为,并不产生继承及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的法律后果。涉案证据中提到涉案包装、装潢的产品包装、原料最早由中茶公司设计、提供并统管销售,但考虑计划经济时期国家的特殊经济政策和中茶公司承担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特点,相关证据中的上述表述不足以证明涉案包装、装潢权益最早由中茶公司专门享有。上诉人提交了其于2004年后对涉案包装、装潢的授权使用证据,但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于上诉人。
本案中,涉案包装、装潢最早在唛号7663云南沱茶上使用,自1979年以来,下关茶厂生产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亦因涉案包装、装潢的商品获得了很多荣誉。涉案包装、装潢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知名度的形成,与下关茶厂对其的持续经营和品牌维护密不可分,其上凝结了下关茶厂的较高商誉。下关公司系1994年6月由下关茶厂、中茶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云南茶苑公司于1999年7月成立,下关公司为云南茶苑公司发起人、法人股东之一。下关公司成立后在持续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在案证据中没有关于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由何主体专门享有的直接证据,但综合考虑涉案包装、装潢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本案涉及的有关公司在公司设立、股东构成、股权比例等方面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包装、装潢的权益应由下关公司承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对“销法沱”字样的宣传和使用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根据在案证件中对于“销法沱”的介绍、报道和使用情况及下关公司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的第1690822号“销法沱”商标注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销法沱”应至少有如下两层含义:一是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历史上形成的、对销往以法国为主的欧洲国家的云南沱茶的称谓。本院认为随着我国茶叶统购统销历史的结束,曾经用于外销的茶叶得以在国内市场上丰富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在此背景下,下关公司用“销法沱”指代其持续生产的、曾远销法国为主的唛号7663的云南沱茶,符合该词汇的内在含义。根据上述含义,下关公司在天猫商城两家涉案店铺中宣传和使用“销法沱”、“金榜销法沱”属于合法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对“销法沱”字样的宣传和使用不构成虚假宣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上诉人主张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系原则性条款,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已有相对应的具体条款予以规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和涉及法律关系,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的具体条款(即第六条和第八条)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规定。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包装、装潢权益由下关公司承继,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对“销法沱”字样的宣传和使用不构成虚假宣传的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骏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0元,由骏轩贸易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杨绍煜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国平
书记员 隗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收藏收藏 分享分享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

关于我们 | 帮助中心 | 联系我们 | 诚聘英才 | 商务合作 | 广告服务 | 联络电话:023-86804343

渝公网安备110000000019号 | 经营许可证(渝)字第659号

Copyright 2010-2013 dcfalv.com © 重庆知识产权网 版权所有 不得转载 | 著作权声明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