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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2018年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典型案例(九)重庆市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诉重庆金立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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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6 20:54:39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案例基本信息
案例名称:重庆市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诉重庆金立邦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由: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生效判决:裁决时间:2018年5月16日
终审案号:(2018)渝05民初137号
推荐人姓名:祝来新、张洁
推荐人工作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索主题词:商标侵权 注册商标 商品装潢 不正当竞争

二、案例内容
重庆市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诉重庆金立邦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得公司)于2012年1月28日取得第7863192号file:///C:\Users\hu\AppData\Local\Temp\ksohtml\wps5669.tmp.jpg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包括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涂层(建筑材料)(截止)。2009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与重庆市内外等多家企业达成了购销合作关系,产品销售区域分布重庆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等多个区县,获得了“2011-2012最值得信赖建材品牌”、”绿色环保(节能)产品”、“巴南区知名商标”等荣誉称号,并通过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介进行宣传推广,进一步提高产品知名度和美誉度。2017年8月1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巴南区分局对被告重庆金立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邦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金立邦公司在其生产的腻子粉外包装上擅自使用“百世得”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金立邦公司生产的“百世得”腻子粉包装袋上标注有“百•世•得””、重庆市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信用企业认证体系示范单位”、“本企业通过S0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字样及file:///C:\Users\hu\AppData\Local\Temp\ksohtml\wps566A.tmp.jpg图文标识等内容。原告据此于2018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称,认为被告金立邦公司生产的“百世得”腻子粉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其商品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及冒用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和销毁带有“百世得”标识的产品;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仿冒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3、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带有“重庆市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产品;4、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使用“中国信用企业认证体系示范单位”、“本企业通过SO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质量标志的侵权产品;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6、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7、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2000元,其他合理支出费用暂定5000元,包括差旅、住宿、餐饮等合理费用;8、被告在当地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9、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立邦公司辩称,被告现在已经没有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过高。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标注的file:///C:\Users\hu\AppData\Local\Temp\ksohtml\wps567A.tmp.jpg图文标识及“百•世•得”文字标识与原告第7863192号注册商标相比,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商标。在包装装潢方面,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系黑白复印件,颜色无法进行比对,其余方面除以下两点区别外均一致:1、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最里层中部的矩形文字框内多印有“五星幸福建材品牌(重庆市质量监督局)”字样;2、被控侵权产品装潢中重量标识位于最里层圆角矩形文字框右下角,没有file:///C:\Users\hu\AppData\Local\Temp\ksohtml\wps568B.tmp.jpg图案。
判决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渝05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金立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重庆市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第786319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二、被告重庆金立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擅自使用原告重庆市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装潢的涉案产品;三、被告重庆金立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擅自使用原告重庆市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涉案产品;四、被告重庆金立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冒用“中国信用企业认证体系示范单位”“本企业通过S09001:2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质量标志的涉案产品;五、被告重庆金立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 万元;六、驳回原告重庆市百世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审理的焦点问题:一、当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和擅自使用原告商品装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冒用质量标志三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以被控侵权商品的装潢为载体体现时,应如何进行区分和界定;二、被控侵权商品颜色无法比对,是否影响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本案裁判立足于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标志等权益保护的独立性,依照法律标准对多种被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逐一分析后分别认定,并认为在装潢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基本相同,且用于同类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即使颜色无法比对,也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裁判思路对于审理此类商标侵权与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聚合的复合型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一、商品装潢法益保护的独立性。
基于商业习惯或对装潢载体容量的考虑以及对视觉美感的追求,在设计商品装潢时往往会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标志和其他装潢构成元素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形象构造和设计,共同发挥商品装潢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即使客观上存在于同一个载体,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标志等在法律上仍是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
(一)商品装潢以独立识别性作为保护条件。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六条第一项)将商品装潢作为独立的保护客体,目的不是保护商品装潢的载体或其设计图案本身,而是为制止市场混淆,对具有独立区分商品来源的装潢给予商标意义上的保护,因此独立识别性是商品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和基础。商品装潢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通过分析商品知名度、该装潢的特有和显著性、市场混淆情况、与原告公司建立的特定联系等各种因素并根据具体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该识别作用应独立发挥,不能借助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其他商标性标识,如果商品装潢达不到独立识别商品来源的程度,只具有功能意义或者美化装饰作用,则不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对象。本案中,原告的“百世得”腻子粉装潢之所以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因其外、中、里层次分明的独特排版设计及文字、图案、形状的特定比例布局使其整体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装潢的整体形象与原告联系起来,其整体构造形成了可以独立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整体形象,而不必依赖标注于其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等标识。
(二)商品装潢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标志的区分。虽然商品装潢以独立识别性为受保护的条件,但是实际使用方式上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标志等结合在一起的情形比较常见,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注意几者的区分。首先注册商标受《商标法》的保护,在法律上与商品装潢、企业名称、质量标志区别明显;其次,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分别规定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装潢、擅自他人企业名称和冒用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意味着三者之间相互独立,不能混为一谈。因此,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标志等在法律上均受相应的权益保护,不可能连带地将商品装潢也纳入其保护客体或者保护范围;反之,商品装潢也不能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和质量标志纳入保护范围,应依照法律标准对各被控侵权行为分别进行分析和界定。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商品擅自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并冒用质量标志,依照《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分别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冒用质量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百世得”腻子粉装潢上标注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标志等作为该装潢整体结构和形象的部分构成元素,并不影响其整体构架的显著性和识别性,被控商品装潢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与其基本相同,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也同时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装潢构成要素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判定的影响。
在判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和知名商品相混淆,是否导致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根据商品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来进行认定,并且以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是否会发生误认或者混淆为标准。凡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装潢的,均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具有识别意义的商品装潢是由颜色、文字、标志、图形等元素按照设计进行排版布局组合而成的整体结构和形象,部分构成元素的变化如未改变商品装潢基本要素框架和整体风格的,不会影响商品装潢来源识别性。本案中,通过隔离观察并对主要部分进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装潢除两处细微、非引人注目的区别外,主要设计内容并无显著性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上,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装潢采用的排版设计、布局比例、图文大小及内容均一致,二者基本相同,即使颜色无法比对也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仍然构成擅自使用原告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语和建议:
1、商品装潢是以整体结构和形象为基础的商品来源性识别标志。认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注意将商品装潢与标注于其上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标志等进行区分。
2、颜色仅是商品装潢构成要素之一,当装潢整体形象相同或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即使被控侵权产品装潢颜色无法确认,也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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