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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之案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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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5-17 17:58:3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商标燃藜浙江高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判断标准

――2016年浙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候选案件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保护规定,旨在明确使用此类商标的商品必须具有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特定地理区域的自然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商品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从而防止该地理区域以外的商品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误导相关公众。鉴于证明商标并非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是为了彰显和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识,故评判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并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特定地区、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且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的种植地域确实为特定地区、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商品的种植地域并非特定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证明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注册人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被诉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抗辩主张其未实施证明商标侵权行为的,则应对其抗辩主张所涉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情介绍】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该经核准转让,取得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 Tea”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西湖产区、钱塘产区、越州产区,共18个县(市、区);获得批准的企业,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标示龙井茶产区名称。对于注册地在龙井茶产区外的申请主体,按《分装、委托加工企业申请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的特别规定》执行;龙井茶证明商标在产品包装上应做到“三位一体”,即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龙井茶证明商标准用证编号、中国地理标志须全部体现在产品包装上;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应统一、规范;龙井茶证明商标标识与商标准用证编号实行组合使用,其基本图案由“龙井茶Longjing tea”中英文标准字样、注册商标符号“03”、“证明商标”字样和准用证编号构成,绿色和黑色为商标标识的基本组成色。

2014年7月31日,农技中心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滨乐购公司)购得两盒茶叶,购物小票载明所购物品为开古龙井,单价35元。经一审当庭启封比对,封存物品为标有“乐购TESCO”超市购物袋1条及两盒同款铁盒包装的茶叶。茶叶铁盒正、背面图案一致,均标有占据平面约四分之一大小的“龙井茶”字样,下方标有较小字体的“特级”、“精选杭州开古茶叶基地”、“K2014/06/03C”字样。茶叶铁盒一边侧面有龙井茶及商品介绍,并称商品来自“杭州著名茶产区”;另一边侧面标示原料产地:杭州开古茶叶基地,品名:龙井茶(分装),配料:精选龙井绿茶,等级:特级,分装产地:江苏省常州市,标准代号:GB/T14456.2,生产日期:详见罐身等信息。茶叶铁盒的顶部标有“KAKOO开古”注册商标标识;底部标有制造商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古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2011年8月29日,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曾向开古公司出具农经茶便[2011]20号告知书,对开古公司生产经营的标称为“龙井茶”、“龙井绿茶”等袋泡茶产品,因未经许可在包装上使用龙井茶证明商标,且产品质量不符合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国家标准要求,严重侵犯了龙井茶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告知开古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2012年3月、4月,南通市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当地市场检查中两次发现开古公司涉嫌侵犯“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经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核实开古公司均未获得许可使用。在北京市消费者协会官网2014年6月23日发布的《市消协发布龙井茶比较试验结果》中,涉及将开古公司生产的标称等级分别为一级袋装龙井茶和特级盒装龙井茶进行比较试验,得出实测等级低于明示等级的结论。在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官网2014年6月6日发布的《市消保委发布2014年度茶叶比较试验结果通报》中,涉及开古公司生产的标称等级为特优的袋装龙井绿茶,实测感官品质低于四级。

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于2012年1月17日准予杭州纳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公司)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有效期限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后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准用两年。2014年1月1日,纳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开古公司生产由其提供的龙井茶并同意开古公司分装销售,产品包括袋装和礼盒装龙井茶。并声明“如果发现开古公司从别处采购原料冒充我单位分装销售,本单位不负责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取消合作。”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纳德公司与开古公司签订的《龙井茶购销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纳德公司向开古公司不定期提供总数为1吨的龙井茶叶,纳德公司在接到开古公司通知且开古公司已付清当批货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发货,运输方式为纳德公司配合公路运输送货到开古公司工厂,运费由开古公司支付。开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纳德公司销货清单显示2014年2月5日到2014年9月8日期间,开古公司向纳德公司自提龙井茶共计2295斤,计货款301155元;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纳德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95563元的发票给开古公司,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茶叶。但开古公司未提交支付货款的凭证。

2014年9月1日开古公司向农技中心提交的《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申请表》载明其龙井茶分装原料来自新昌县双彩乡大佛玉龙茶厂。一审庭审过程中,开古公司确认以下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由其生产,其通过上海地区销售商闻鉴公司供货给河滨乐购公司进行销售;其只从纳德公司采购过龙井茶,而未采购其他茶叶,提供的发票仅为双方之间往来的部分发票;其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称的“杭州开古茶叶基地”即为纳德公司生产基地;涉案茶叶铁盒上的标准代号GB/T14456.2是绿茶标准。河滨乐购公司确认涉案茶叶由其销售,但辩称所售茶叶系从闻鉴公司进货,并提交了2014三方购销协议及商品订单、物流清单等佐证。

【裁判内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开古公司如果能够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且具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规定的品质特征的,则可以正当使用上述证明商标中的地名。但开古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中记载的商品数量、单价、金额均无法相互印证。开古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所涉样品亦非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故根据现有证据,开古公司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开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茶叶商品包装盒的正面和背面显著位置上标注占据平面约四分之一大小的“龙井茶”字样。该“龙井茶”汉字与第5612284号注册商标中的“龙井茶”汉字相同。上述使用“龙井茶”字样的方式已经不是单纯地对该茶叶产地进行描述性说明,而是起到了足以标识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作用。开古公司以涉案方式使用“龙井茶”字样,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茶叶系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鉴于开古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且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因此,开古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农技中心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农技中心作为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其负责对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放该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并对该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如未取得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者可以如同已经取得使用许可一般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且其在该使用行为被权利人起诉时无需对该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承担举证责任,则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法律制度将形同虚设。本案中,开古公司未经农技中心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龙井茶”字样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进行标识,除非其能证明该商品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符合特定品质,否则,开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开古公司上诉称其早在2001年就开始使用“龙井茶”名称进行商品交易,根据商标法在先使用权原则,开古公司有权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龙井茶”标志。但开古公司并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开古公司的上述在先使用抗辩亦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据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开古公司涉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开古公司对“龙井茶”标识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恰当。

关于开古公司对“龙井茶”标识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开古公司主张其公司早在2001年初先于涉案商标注册前即已开始使用将“龙井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享有在先权利,有权继续使用。再审法院认为,“龙井茶”并非绿茶的通用名称。源于特定的地域性自然因素,经过长期的地域性人文积累,“龙井茶”已与其产地、制造方法等特定品质密切相连,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体现了特定质量、信誉等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具备的极高的显著性特征。此外,开古公司在本案中也未能就其在先使用“龙井茶”具体使用时间、使用方法加以举证证明。据此,开古公司关于其对“龙井茶”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恰当。原审法院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农技中心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在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开古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农技中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定赔偿数额为130000元。上述判赔在原审法院合法的裁量权限之内,体现了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并无不当。综上,裁定驳回开古公司的再审申请。

(编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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