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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比对鉴定意见面临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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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4 22:34:06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在商业秘密案件的司法鉴定中,我们经常遇到委托人的要求,需要明确“是否侵权?”有利于公安机关、检察院办案需要。

为此,需要明确商业秘密司法鉴定的范围,理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边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比对鉴定,是指嫌疑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所示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一一比对,其最终的鉴定意见表述为:“有M个技术信息相同,有N个技术信息实质相同”。

司法鉴定只是对“事实认定”。从鉴定的角度,只能表述为:嫌疑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所示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相比,有M个技术信息相同,有N个技术信息实质相同。

但是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希望明确“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检察院也希望有一个明确的“鉴定意见”。这已经属于“法律适用”问题,超出了鉴定范围。

为此,就出现一个非常难回答的问题:“有多少个技术信息相同,公安机关才可以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

在一次与贵阳法官讨论的时候,我提出:如果一个相同可以说是“懵”,两个相同可以说是“猜”,但是,事不过三,超过三个技术信息相同,总说不过去。在之后,我就建议,如果有三个技术信息相同,公安机关就可以移送。

但是,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司法鉴定只是对比对数量进行了认定,没有对每个技术信息在产品或者技术方案的重要程度进行判定。也就是说,尽管可能有三个技术信息相同,但是在产品或者技术方案中,这三个技术信息的重要程度并不高,或者说,对该产品或者技术方案的贡献率不高。而且,还有的案件,本身的技术信息点就很少,或者说只有一个,属于核心技术,对该产品或者技术方案的贡献起到关键作用,如果单纯从数量上来衡量,本身就不妥。

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往往会综合考虑:一方面是技术信息相同的数量,另一方面还包括该技术信息的贡献率。

为此,建议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也应该综合考虑技术信息相同的数量和贡献率。这样也提高了对侦查人员专业素质的要求。


(曾德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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