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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有一定影响”的不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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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3-1 10:08:0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前几天,拜读了袁博先生在“生产力微信公众号”发表的文章: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的“有一定影响”》,加之自己的短文:《“小龙坎”商标的“喜”与“悲”》在“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微信号”推送后,有人对其中的“有一定影响”提出质疑,促成我续写此文。

一、商标法中“有一定影响”条款

商标法中的“有一定影响”相关的条款有两条:

第三十二条[申请在先原则与使用在先原则]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行为]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二、两个“有一定影响”是否区别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要针对的“申请商标注册时”,“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其中的“有一定影响”,应该是袁博先生提到的最高院在诚联公司与商评委等商标撤销行政诉讼案中指出,“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常是指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因一定的销售量、广告宣传等而在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视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未注册商业标志。”也就是说,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对于“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使用”商标为了阻止他人“在先注册”需要的条件应该是比较高的,“在先使用”商标处于“主动型”。如“小龙坎”商标申请注册时,其他使用与“小龙坎”相关的商家如果要以“在先使用”阻止注册,对“有一定影响的要求就很高。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编著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有一定影响”给出了较为具体的考虑因素和举证指引:

证明商标有一定影响,可以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2)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帐单、进出口凭据等;

(3)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量、销售渠道、方式、市场份额等相关资料;

(4)该商标所有人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宣传资料及上述媒体中所有涉及到该商标的评论、报道、宣传等资料;

(5)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服务参加展览会、博览会、拍卖等商业活动的相关资料;

(6)该商标的获奖等商誉资料;

(7)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资料。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主要针对的是“商标申请注册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注册前”,“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注册商标权利人”为了禁止他人“注册前”,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继续使用,对于“注册前已经使用”商标的商家而言(这里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竞争对手),处于“被动型”。该条款中对“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要求的条件应该不高。如前所述“小龙坎”商标已经申请注册,对于其他“在先使用”的商家而言,对于“有一定影响”,应该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有一定影响”,在程度上有所区别。如一家“在先使用”与“小龙坎”商标相关的商家,在某一居民区内,即该火锅馆周边500米范围内,家喻富晓,是否达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条件,能否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我想大家都是认同的。

由此可见,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有一定影响”要求条件,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要求条件,我认为应该是不同的。


(曾德国,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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