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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创意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注册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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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3 20:40:5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起诉方:
原告高峰创意有限公司
被诉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地区:
北京
法院级别:
基层人民法院
法院名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件号:
(2016)京73行初3571号
判决时间:
2017-07-24
性质:
商标权
类型:
行政诉讼
简述:
  原告高峰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荷李活道32号建业荣基中心22楼2201-4室。
  法定代表人MalcolmGeorgeWOOD,董事。(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会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20387号关于第15450680号“MOTT3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3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时间:2016年7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450680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餐馆”等服务(简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第10456538号“caffemott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注册人一贯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企图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原告于评审阶段已经提交多件相关证据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仍未在被诉决定中充分考虑到引证商标系恶意抢注他人的商标,以及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确实存在显著区别的事实,严苛地驳回诉争商标,这一做法应予以纠正。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政策文件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本案诉争商标也不应做出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认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此外,本案引证商标已经被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原告请求法院在必要的情况下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并等待引证商标被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的结果得出后再审理本案。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商标号:15450680。
  3.申请日:2014年9月30日。
  4.标识:
  MOTT32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餐馆等(国际分类第43类)。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温州莱达尼服饰有限公司。
  2.商标号:10456538。
  3.申请日:2012年2月2日。
  4.标识:
  引证商标
  5.核定使用服务:餐厅等(国际分类第43类)。
  6.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手续等作为证据。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大英汉词典、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等4份证据。
  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7年1月6日通过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0193号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该决定刊登于2017年3月27日1545号公告。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W000193号决定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结果: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
  该条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已经被商标局撤销并已公告生效,引证商标已经不再成为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在先权利障碍。在这种情况下,被诉决定基于的事实发生变化,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新情况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撤销不能归责于被告,故不再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20387号关于第15450680号“MOTT3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15450680号“MOTT32”商标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高峰创意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峰创意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原文:
高峰创意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无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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