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收藏本站

重庆知识产权律师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查看: 2479|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擅自使用图书包装装潢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 ——中国青年出版社诉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7-10-10 19:15:2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擅自使用图书包装装潢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 ——中国青年出版社诉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2016)京73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2

案由:
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仿冒纠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作者: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

附 判决书:
中国青年出版社上诉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字体大小  ( 大中小 )

【判决要点】

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对相关公众而言,只要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由于商业使用已经客观上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便具有了特有性。在经营者将该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用于商业活动的情况下,如果经过使用,该商品及其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该名称、包装和装潢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之一,则其同样具备特有性。

涉案侵权图书的内容具有其独立的市场价值,基于公平原则,其销售利润不应当简单地被认定为全部因擅自使用权利图书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而获得。综合考虑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权利图书特有的名称及装潢对涉案侵权图书的贡献率,以及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和情节、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确定最终的损害赔偿数额。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简称中青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简称王府井书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南文艺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中南博集天卷公司)

一审被告:北京博集天卷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博集天卷公司)

一审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当当公司)

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

一审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简称亚马逊公司)

一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

一审被告:北京鹏润伟业印刷有限公司(简称鹏润伟业公司)

案件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中青社依法享有图书《高效能人士的7个习惯》(简称权利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该书作者【美】史蒂芬•柯维,译者顾淑馨、常青。湖南文艺公司出版发行涉案书籍《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该书作者【美】史蒂芬•柯维,译者李耘。中青社诉称,涉案书籍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名称、装潢相似;涉案侵权图书的封面设计与中青社权利图书都采用了史蒂芬•柯维的同一张肖像作为主要设计元素,书名、封面宣传语和作者英文名字的版式设计非常近似。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出版在前已属于知名商品;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北京博集天卷公司与中青社同为图书出版、发行市场的参与者,属于存在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的行为系有意借势中青社权利图书的畅销度和知名度,使购买者混淆误认,侵占了中青社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中青社因此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

中青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王府井书店、当当公司、京东公司、亚马逊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图书,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北京博集天卷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销毁全部现有库存、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各项合理开支35000元。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中青社出版发行的《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25周年纪念版)》一书为知名商品。

综上所述,中青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中国青年出版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中青社的权利图书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权利图书的名称和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中青社的权利图书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本案中,首先,中青社提供的证据显示,权利图书自2002年在我国大陆地区首次出版时的书名即为《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且该书名自2002年至今十余年来从未发生变化;其次,相关证明显示权利图书已经在上述单位的销售平台上持续销售超过10年,且销量位居畅销书榜前列。根据图书类商品的特点,入围各类畅销书排名且销量较大,是认定该图书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有力证明。本院认为中青社的权利图书《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已经构成知名商品。需要指出的是,中青社自2002年权利图书首次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以来,尽管此后其还先后推出多个版本,但权利图书的主书名《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从未发生过变化,权利图书作为商品的主要名称是始终如一的。正是由于中青社对其先后出版的不同版本权利图书的持续不断宣传和发行,使其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悉,在我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从而应当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一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权利图书的名称和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

本案中,首先,关于权利图书的商品名称的特有性。一方面,中青社的权利图书是英文翻译作品,英文原著名称为《The7habitsofhighlyeffectivepeople》,该名称虽属于描述性语句,但总体上仍具有一定独创性;权利图书的主书名系英文原著的直译《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该名称忠实反映了原著作者的本意,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另一方面,中青社在先将“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作为图书商品名称并出版、发行,且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其他经营者也将同样的名称用于图书类商品并早于权利图书而出版、发行。在权利图书经过持续畅销十余年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名称已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其次,关于权利图书装潢的特有性。权利图书的装潢包含封面与封底,中青社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主张权利图书自2010年出版以来的封面设计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权利图书自其20周年版于2010年出版以来一直采用史蒂芬·柯维的正面肖像作为主要设计元素,该设计元素占据了封面超过二分之一面积;封面右上角显示有作者的英文签名,封面的其他装饰图形选择、位置排列、颜色搭配以及中英文文字、宣传标语的选择、排列布置等亦均体现出一定的特色。此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有他人早于权利图书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装潢设计。因此,在权利图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装潢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综上,中青社的权利图书的名称和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涉案侵权图书使用了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近似的名称和装潢。权利图书的名称为《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涉案侵权图书的名称为《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两者显然构成近似名称。在涉案侵权图书的封面上,“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的黑色字体在土黄色的背景下显著突出,“人际关系篇”五字的白色字体相对较小,进一步增强了两者名称的近似度。涉案侵权图书与权利图书的20周年版及25周年纪念版在封面的史蒂芬·柯维照片、作者英文签名、文字“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的位置排列及突出使用方式、阿拉伯数字“7”的图书使用方式、整体封面文字及图形的组合结构、颜色搭配等显著部分近似,构成近似装潢。

其次,由于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具有较高知名度,对相关公众而言,其名称和封面装潢已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涉案侵权图书使用了与权利图书近似的名称和装潢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虽然在出版社、内容、体例等方面存在差异,但鉴于两者系同一作者的作品,在中青社的权利图书已经持续畅销十余年并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并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尤其是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综上,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方,均属于涉案侵权图书的经营者,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王府井书店就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进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中青社对王府井书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图书系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出版、发行亦无异议,故王府井书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图书应视为有合法来源,其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本案中,中青社主张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的数量乘以中青社权利图书的单品利润。本院认为,中青社有关权利图书单品利润的计算未扣减其编辑、校核成本,版税成本及仓储、物流成本等,故其计算的权利图书单品利润偏高,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综合考量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畅销情况,权利图书的印刷量及印数次数对印数成本的影响,图书出版行业中畅销书的通常利润率等情况,酌情确定权利图书的单品利润为23元。

需要说明的是,涉案侵权图书系获得权利人授权而出版、发行的图书,考虑到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涉案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之间的因果关系,涉案侵权图书的内容具有其独立的市场价值,在全部销售利润中必然有部分利润并非因擅自使用权利图书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而获得,故基于公平原则考量,涉案侵权图书的销售利润不应当简单地被认定为全部归属于中青社。综合考虑权利图书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权利图书特有的名称及装潢对涉案侵权图书的贡献率,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质和情节、可能给中青社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本院酌定涉案侵权图书销售利润中的80%应当归属于中青社。

综上,本院计算湖南文艺公司、中南博集天卷公司应当赔偿中青社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为:23元乘以23150乘以80%等于42596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19458号民事判决;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名称及其封面设计”的图书;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使用《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名称及其封面设计”的图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就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中国青年出版社消除影响;湖南文艺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博集天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中国青年出版社经济损失四十二万五千九百六十元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六万元;驳回中国青年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图一:《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25周年纪念版)》

附图二:《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20周年纪念版)》

附图三:《高效能人士的七个习惯·人际关系篇》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收藏收藏 分享分享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

关于我们 | 帮助中心 | 联系我们 | 诚聘英才 | 商务合作 | 广告服务 | 联络电话:023-86804343

渝公网安备110000000019号 | 经营许可证(渝)字第659号

Copyright 2010-2013 dcfalv.com © 重庆知识产权网 版权所有 不得转载 | 著作权声明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